(2017)川0681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宗林与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林,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2718号原告:张宗林,男,19XX年X月X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羽,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露。原告张宗林与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4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开具价值5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损失93840元【552000元×17%】;以上两项合计29184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已供8台起重设备及附件总价值5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广汉市三维精艺机械制造厂与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向被告购买起重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先后以承兑汇票、银行电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00000元。被告向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交付了除LH20/10t-22.5m-9/9mA5和LH30/10t-22.5m-9/9mA5两台设备以外的其余设备,该两台未交付的设备价值578000元。广汉市三维精艺机械制造厂多次向被告去电要求其按合同约定交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交货,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广汉市三维精艺机械制造厂先后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预付款,而被告仅交付价值552000元的设备及配件,广汉市三维精艺机械制造厂多支付的预付款148000元,被告理应退还。被告向购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既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是法律规定的被告作为卖方的附属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其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另,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于2016年5月30日经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核准注销。因此,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出资人,亦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在2016年5月30日注销,原告作为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出资人亦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张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和被告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按合同要求先后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汇凭证、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00000元。5、《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八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了8台起重设备及附件,这8台起重设备及附件经过被告安装调试合格且经过德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张宗林个人出资开办的广汉市三维精艺机械制造厂(个人独资企业)与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向被告购买起重设备,型号:LDA5t—16.5m—9mA4遥控器操作3台,设备单价34600元/台,安装费6000元/台,运输费1000元/台,总价124800;型号:LDA10t—16.5m—9mA4遥控器操作2台,设备单价49800元/台,安装费6000元/台,运输费1000元/台,总价113600元;型号:LDA10t-22.5m—9mA4遥控器操作2台,设备单价64300元/台,安装费6000元/台,运输费1000元/台,总价142600元;型号:LDAl6t—16.5m—9mA4遥控器操作1台,设备单价65800元/台,安装费6000元/台,运输费1000元/台,总价72800元;型号:LH20/10t—22.5m—9/9mA5遥控器操作1台,设备单价222000元/台,安装费16000元/台,运输费6000元/台,总价244000元;型号:LH30/10t—22.5m—9/9mA5遥控器操作1台,设备单价312000元/台,安装费6000元/台,运输费1000元/台,总价334000元;以上10台起重设备的总价款1031800元;另外5跨附件价值共计98200元,故,合同总价款为113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LH型双梁桥式起重机参照GB/T14405-93标准执行,电动单梁起重机参照JB/T1306-94标准执行,质保期自交付验收之日起壹年;三、交提货时间、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和费用负担:由供方负责运输,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交货地点四川广汉市金鱼镇凉水井村广汉市三维精艺机械制造厂内;四、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无;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供方确定,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包装物不计费,不回收;六、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以国家标准为准;七、随机备品、配件及工具数量:按国家标准执行,附产品合格证,发货清单,装箱单及发货明细表;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预付30%,产品生产制造完毕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30%,产品发至需方现场完毕并经特检所取证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5%,余5%作为质保金,壹年期满一周内付清;九、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合同总价付至95%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按付款进度先后以承兑汇票、银行电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7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交付了8台起重设备及5跨附件,共计价值552000元,LH20/10t-22.5m-9/9mA5和LH30/10t-22.5m-9/9mA5两台起重设备未交付。之后,广汉市三维精艺机械制造厂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货,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剩余两台起重设备,也未将多收取的预付款148000元返还广汉市三维精艺机械制造厂。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需方——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交相关发票。另,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于2016年5月30日经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核准注销。之后,因被告一直未交付剩余两台起重设备,也未将多收预付款返还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汇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德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督检验报告》为凭,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仅向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交付了8台起重设备及5跨附件,共计价值552000元,LH20/10t-22.5m-9/9mA5和LH30/10t-22.5m-9/9mA5两台起重设备至今未交付,也未将多收取的预付款148000元返还广汉市三维精艺机械制造厂,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至今已逾四年,且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现已停产,被告以其行为表明被告对尚未交付的两台设备不可能再向原告交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未履行的部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其次,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700000元后,仅向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交付了8台起重设备及5跨附件,共计价值552000元,在双方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未履行部份后,被告多收取的预付款148000元应当返还原告。第三,由于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收到广汉市三维精艺制造厂支付的预付款后,既不按合同约定供货,又不返还预付款,因此,对于预付款148000元,被告应从2014年5月27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第四,对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8台起重设备及附件,总价款552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宗林预付货款14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宗林提交8台起重设备及附件【总价款5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