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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阿尔山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华,阿尔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山市公安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隋向国,职务:局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春华诉被上诉人阿尔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因上诉人李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李春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马彦君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