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9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万京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京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京轩,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8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京轩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京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转换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京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万京轩在本村村民万某1经营的商店内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2发生争执,继尔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万京轩致被害人万某2右侧腓骨近端骨折,经鉴定,万某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2016年8月9日,被告人万京轩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万京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等;2.证人万某1、万同章等3人证言;3.被害人万某2陈述;4.被告人万京轩供述;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京轩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万京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京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伊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万永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万京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京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亚东审 判 员  申晓君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姜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