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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生业与戴先虎、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业,戴先虎,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业,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先虎,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辛欣,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香泉镇张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生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生业因与被上诉人戴先虎、原审被告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生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戴先虎的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戴先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万臣公司尚欠戴先虎桩基款1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万臣公司与戴先虎仅就二号楼签订了桩基工程合同,一号楼的桩基工程是一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姚日水交由戴先虎施工,因姚日水资金出现问题,经商定,姚日水退出,后续工程由万臣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扫尾施工。对于姚日水应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部分款项由万臣公司代为支付,最终从姚日水工程款中扣除,其中包括万臣公司已支付的一号楼桩基款240000元,万臣公司在2013年6月8日之前分四次共支付290000元,后来又通过汇款分五次支付300000元,故万臣公司不仅支付了全部桩基款,还多付了80000余元。2.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没有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在向戴先虎出具欠条时是万臣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认定是个人自愿承担债务的承诺,是相互矛盾的。3.万臣公司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臣公司在成立时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债务发生时也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14年6月4日才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万臣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而万臣公司自成立之初只有债务,没有任何收益或财产,也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一说。一审判决突破公司独立人格,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戴先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万臣公司述称,同意杨生业的上诉意见。戴先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臣公司给付工程款110000元,杨生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臣公司原有两位股东,2014年6月4日变更为杨生业一人独资,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工商登记。2012年6月19日,戴先虎与万臣公司签订一份生产车间2#楼桩基工程合同,同时戴先虎从该公司1#楼工程承包人姚日水处承接了1#楼顶桩基工程,2012年8月工程完工。2013年6月3日,戴先虎向杨生业及姚日水催要工程款,杨生业出具欠条一份,条据上载明欠到1#楼桩基工程余款163000元及2#楼桩基工程款266000元,合计429000元。后经催要,万臣公司给付了工程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生业作为万臣公司负责人向戴先虎出具欠条,即是确认工程款的欠款金额,也表明由其承担履行债务责任。现该公司系杨生业自然人独资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对戴先虎要求万臣公司履行债务,杨生业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万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戴先虎桩基工程款110000元;二、杨生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万臣公司负担。二审中,杨生业、万臣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本院作出的(2017)皖05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万臣公司已付桩基款240000元,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杨生业无需对万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先虎质证认为,其没有从姚日水处领取过任何桩基款,杨生业出具的欠条已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另,万臣公司没有健全的账目,杨生业也没有证据证明万臣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8日,杨生业出具的欠条上备注以下内容:以前的收条80000元+60000元+70000元+80000元一律作废,到2013年6月8日1:00为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先虎要求万臣公司、杨生业给付110000元桩基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判决万臣公司向戴先虎支付桩基款110000元,万臣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生业主张万臣公司多付了工程款,因杨生业于2013年6月8日出具欠条时,对已付款进行了结算,声明之前出具的290000元收条作废,故一审认定2013年6月8日之前万臣公司共支付桩基款290000元并无不当。2013年6月8日,万臣公司欠戴先虎桩基款429000元,之后万臣公司等又支付桩基款300000元,尚有129000元未支付,戴先虎主张110000元桩基款,与法不悖,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杨生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考虑到2013年6月8日的欠条系杨生业个人出具等因素,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杨生业承担清偿责任,亦无不妥。综上,杨生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生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赵庆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