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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9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盘银梅、罗春兰与张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银梅,罗春兰,张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694号原告:盘银梅,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罗春兰,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张兰,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原告盘银梅、罗春兰与被告张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银梅及其与罗春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银梅、罗春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南茜舞蹈工作室合作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向我们退还房屋押金7200元、经营风险金2000元;3.被告向我们退还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的租金10800元;4.被告向我们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南茜舞蹈工作室合作租赁合同》,约定由我们租赁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富立大厦*的房屋经营舞蹈教学,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租金为每月3600元,每月8号前付清,一方若无故终止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7200元等。签订合同后,我们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押金7200元及4月房租360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共2000元经营风险金。之后,被告要求7月份后提升租金为每月4000元并要求分配利润,还需加付设备押金。我们未答应被告要求,并明确按合同履行。2017年7月8日,被告将房屋大门私自加锁,我们因此无法进入房屋,导致无法继续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我们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我们认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破坏了我们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兰辩称,我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合作过程中两原告因wifi的事与我的员工发生冲突,我为此才关门一天,后来我有继续开门营业,是两原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在租赁场地的*楼另开设了一家舞蹈工作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转账记录、照片、报警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两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南茜舞蹈工作室合作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年,从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每月租金3600元;租房押金7200元;自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发生违背情况,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7200元,并按实结算房租;乙方在承租期内,合作的舞蹈事项包括钢管舞、爵士、酒吧热舞;合作经营过程中为保障双方利益,甲方有权收取经营风险金6000元,退出经营合作三个月后,并且无乙方会员投诉或经营纠纷,甲方在期满15日内退还风险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房押金7200元、经营风险金2000元。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富立大厦*房(以下简称涉案场地)作为租赁场地,两原告接收涉案场地后用于经营舞蹈工作室。期间,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的租金共计10800元。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其向被告承租涉案场地的同时还使用了被告舞蹈工作室的招牌进行经营。2017年7月8日,双方因合作分成问题发生分歧,后两原告未继续在涉案场地内经营。另两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其估算将要退回给学员的已收学费。另经本院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查询涉案场地的产权和规划报建情况,该局复函表示未查到涉案商铺的产权登记及规划报建信息。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茜舞蹈工作室合作租赁合同》中实质包括了场地和招牌经营的租赁关系。因招牌经营依附于场地,故应当以其中的场地租赁关系认定上述合同的效力。现双方就未取得产权登记证明和合法规划报建相关手续的涉案场地签订《南茜舞蹈工作室合作租赁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南茜舞蹈工作室合作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租房押金7200元,该费用属保证合同或行为履行的费用,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财产相互返还的原则,被告应向两原告退还已收取的押金,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两原告支付的经营风险金属于保证两原告在经营舞蹈工作室期间维护其品牌的费用,现上述租赁合同无效,故该费用亦应返还给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经营风险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已在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使用了涉案场地,虽上述租赁合同无效,两原告依法仍应向被告支付占用涉案场地期间的费用,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给被告的租金10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租赁合同无效,且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属于未实际产生的损失,故两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盘银梅、罗春兰与被告张兰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南茜舞蹈工作室合作租赁合同》无效;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兰向原告盘银梅、罗春兰退还房屋押金7200元、经营风险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盘银梅、罗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盘银梅、罗春兰共同负担308元,被告张兰负担92元。被告张兰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録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