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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梅相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相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相灿,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冶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相灿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梅相灿在大冶市还地桥镇松山村上王小区王某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取现金5000元及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5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相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梅相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梅相灿来到大冶市还地桥镇松山村上王小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家,窃取现金5000元及香烟等物品,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533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梅相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梅相灿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梅某的证言;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梅相灿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梅相灿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相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相灿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梅相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相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梅相灿退赔被害人王金正人民币5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 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