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4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卢某某赴宴应酬后驾驶牌号为苏MC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台路东约3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步行的被害人张心才相撞并致其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于同年6月13日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2,797元。2017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钱某某、龙某某、刘某某、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录像,上海浦东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车辆、驾驶人查询信息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及案发经过,相关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