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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李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080号罪犯李军,男,1983年5月10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9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4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被撤销缓刑执���刑罚,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中旬某日晚,李军指使朱龙国到位于延吉市河南街某小区的全某伍住处抢劫冰毒,朱龙国伙同他人到全某伍的住处,撬门闯入后强行将全某伍带到别处,再返回全某伍家中取走300克毒品并交给李军。李军将其中100克毒品指使朱龙国以1.5万元价格贩卖给孙某某。2008年4月26日18时许,朱龙国受李军指使,在全某伍住处取走20克冰毒,吸食后剩余的16.1克与李军共同非法持有,后被查获。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李军系累犯、主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消费人民币4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