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长青、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李长青,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桂芳,陈为满,郭祥,沈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6422号原告: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河路37号。法定代表人:汪锡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青,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负责人:郭祥。被告:张桂芳,女,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陈为满,男,194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郭祥,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沈娟,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典当行)诉被告李长青、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羽合作社)、张桂芳、陈为满、郭祥、沈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典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伟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被告李长青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祥羽合作社、张桂芳、陈为满、郭祥、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典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长青归还本金70万元、当期内费息12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长青支付本案律师费5万元;3.被告张桂芳、陈为满、祥羽合作社、沈娟、郭祥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如被告未按期清偿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有权以抵押财产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8区28幢104室、302室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李长青向金东典当行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日,当期内利息为3%。祥羽合作社、张桂芳、陈为满、沈娟、郭祥承诺,对李长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李长青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8区28幢104室、302室的房屋为债务设立抵押,抵押权金额为70万元。2015年11月4日,金东典当行向李长青支付当金70万元。经催要,李长青未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长青答辩称,因张桂芳要求帮忙周转一个月,就同意将房子抵押给金东典当行,其未收到钱。房子是通过张桂芳在2013年现金全款买的,房产证一直在张桂芳处。被告祥羽合作社、张桂芳、陈为满、郭祥、沈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长青(甲方)与金东典当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D-2015-026的《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8区28幢104室、302室的两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金东典当行,当金为70万元,当期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日,当期内收取综合服务费和利息,月费率按2.7%计算,月利率按0.3%计算。《房地产典当合同》第二条约定,典当到期后,甲方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全额偿还债务的,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处理抵押物,处理过程中所发生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直接从处置财产的所得中扣除,不足部分将向甲方追索。第三条约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上述债权的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债务,在典当到期后未申请办理续当手续,同时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仍不偿还债务的,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甲方的抵押物或质押物,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概由甲方承担,并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自典当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并对逾期当金部分在原典当综合服务费率和利率的基础上每日加收3‰的逾期罚息。李长青向金东典当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典当借款期间,权证原件不挂失、不补办、不再次抵押、不再次质押、不出租,且房产无查封等异常状态;若不能按时归还当金,无条件配合金东典当行处置该房产用来归还当金、相关费息和其他应当承担费用;请将典当款项70万元开具李长青个人本票。祥羽合作社与金东典当行签订编号为BZFD-2015-026-2的《保证合同》一份,张桂芳、陈为满与金东典当行签订编号为BZFD-2015-026-1的《保证合同》一份,郭祥、沈娟与金东典当行签订编号为BZFD-2015-026-3的《保证合同》一份,所担保的主合同均为金东典当行与李长青签订的编号为FD-2015-026的《房地产典当合同》,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三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金东典当行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4日,金东典当行向李长青出具编号为3201802090的当票一份,当票中载明典当金额为70万元,当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月费率2.7%,月利率0.3%。李长青在当票中签名、捺印。同日,金东典当行向李长青交付70万元的南京银行本票一张。2015年11月5日,李长青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8区28幢104室、302室的两处房产抵押给金东典当行,他项权证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李长青提交《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桂芳本人用李长青禄口小商品城做抵押贷款(金东),一切债权债务由张桂芳本人和家庭成员承担,与李长青无关。另查明,2016年9月6日,金东典当行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李长青、张桂芳、陈为满、祥羽合作社、郭祥、沈娟典当纠纷诉讼一案(一、二审、执行活动),代理费为5万元。2016年9月7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向金东典当行开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16年11月3日,金东典当行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典当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当票、南京银行本票、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工商资料、《抵押贷款承诺书》、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金东典当行与李长青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与祥羽合作社、张桂芳、陈为满、郭祥、沈娟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长青在《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到期日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金东典当行归还当金本金70万元的违约责任。金东典当行主张典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合计126000元,典当期满后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东典当行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系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李长青承担。现金东典当行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因此本院对金东典当行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金东典当行尚未支付的部分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长青与金东典当行在《房地产典当合同》中约定,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8区35幢103室、202室的两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金东典当行。在当期期满,李长青未能偿还当金及综合费、利息的情形下,金东典当行有权对李长青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70万元内优先受偿。祥羽合作社、张桂芳、陈为满、郭祥、沈娟与金东典当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李长青在《房地产典当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李长青未能偿付《房地产典当合同》项下债务的情形下,祥羽合作社、张桂芳、陈为满、郭祥、沈娟应为李长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李长青追偿。李长青与张桂芳的约定,并不对金东典当行产生约束力,其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张桂芳的承诺向张桂芳主张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本金700000元、当期内综合服务费、利息12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桂芳、陈为满、郭祥、沈娟对被告李长青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长青追偿。四、原告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李长青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8区28幢104室、302室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0元,由被告李长青、祥羽合作社、张桂芳、陈为满、郭祥、沈娟承担12273元,原告金东典当行承担287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祥羽合作社、张桂芳、陈为满、郭祥、沈娟共同承担。(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