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5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南横山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健乐颐养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5995号原告上海南横山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健乐颐养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67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上海健乐颐养园应支付原告上海南横山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此款被告自2017年6月至10月于每月20日前支付2万元。若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且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的金额为125,525元;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7年10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届期,被告上海健乐颐养园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南横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健乐颐养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在执行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信息后,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沪C2XX**的车辆。除上述已查封的车辆外,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生效。审判员 顾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