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陆庆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陆庆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34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负责人:关柏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男。被告:陆庆贤,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陆庆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庆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庆贤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9,379.11元、利息1,258.91元,本息合计10,638.02元,并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陆庆贤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该卡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透支后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至7月9日期间偿还600元,截止2017年7月15日被告透支本金9,379.11元、欠利息1,258.91元,本息合计10,638.0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2017年9月29日被告偿还1,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8,379.11元,利息1,732.2元。被告陆庆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签订贷记卡申请表照片、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2017年6月6日催收回执、2017年7月13日催收通知书。被告陆庆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陆庆贤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记卡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落款处有被告陆庆贤的签字。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资信情况、用款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形式告知被告。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原告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25日,被告以该卡透支消费后尚欠原告本金8,379.11元,利息1,308.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4.08元,合计10,111.31元未能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客户协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庆贤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379.11元及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1,308.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4.08元,共计10,111.31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2017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减半收取32.98元,由被告陆庆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家强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