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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兴娟与刘勇、孙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娟,刘勇,孙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874号原告:刘兴娟。被告:刘勇。被告:孙艳。原告刘兴娟与被告刘勇、孙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佳林(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娟诉称,自2012年起至2016年止,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批量购买货物即各式鞋,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267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为他一直卖货很好,没有想到能不还钱。2015年我曾找他要过很多次,当时他给我打了欠条,说以后开网店能有钱还我,但是到了2016年仍没有还我,又给我打了本案的欠条。3627000元是2015年之前欠的,孙艳与刘勇当时是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27000元;2、自本次诉讼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支付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刘勇、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孙艳曾为夫妻关系,1998年3月30日结婚,2016年10月20日离婚。2016年5月14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刘兴娟货款人民币叁佰陆拾贰万柒仟元整。¥3267000。”被告刘勇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婚姻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勇、孙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勇欠原告人民币3267000元,而被告刘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未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反驳欠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勇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被告刘勇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刘勇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26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刘勇从事生意的行为,属于对家庭财产的增益行为,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涉诉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勇、孙艳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孙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兴娟欠款人民币3267000元;被告刘勇、孙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兴娟欠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6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刘兴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15元,公告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刘勇、孙艳负担800元,由原告刘兴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审 判 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昕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