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文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文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16号罪犯郑文军,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文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3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郑文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郑文军伙同他人酒后到松源市宁江区奥斯卡歌厅娱乐期间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械斗,在双方持械斗殴过程中,该犯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扎死。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代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原告人撤回对其民事告诉。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饭车送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郑文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文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