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马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马爱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758号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芹,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马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捷律师、被告马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1,725.72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6,097.33元(其中利息5,293.47元、罚息499元,滞纳金304.86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4.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被告为申请人,该表下有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核准后,原告将贷款对应款项划转至申请人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放款账户;贷款资金一旦划转,即视为贷款已被申请人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放款日并开始按贷款核准确认书确定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手续费(率)、期限(数)等要素计算利息和费用,贷款期限(数)自放款日起算;本贷款的合同利率为贷款核准确认书确认的利率(手续费率);利率(手续费率)为固定利率(手续费率),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贷款期限内将不作任何调整;账户管理费、利息及其他费用一经产生,申请人即须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按时偿付,且在本公司实际收取后不因任何原因而退还;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费用,贷款期限届满时应结清最后一期本金,利息(手续费)及费用;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即构成申请人违约,原告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每发生一项违约行为,要求申请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每发生一项违约行为,将本合同项下的利率(手续费率)调整为同期适用的利率(手续费率)上浮20%(不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最高利率上限),并立即执行;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利息)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的,申请人应于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总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到期日为贷款期限(数)届满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7年1月15日起被告即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日,原告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聘请律所代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和解等特别授权;原告于本协议签订时向律所支付基本服务费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贷款发放回单(往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客户待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对被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的金额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无异议,但目前尚无还款能力。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上述事实属实。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7,823.05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为贷款与被告签订的《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77,823.05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77,823.05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5,293.47元、罚息499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177,823.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2.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13.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