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乔能华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饶涛、张振亚等盗窃罪李波、吴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能华,饶涛,张振亚,胡新波,李波,吴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能华,绰号“乔华子”,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因病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饶涛,绰号“排骨”,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振亚,绰号“亚亚”,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新波,绰号“胡老大”,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波,绰号“川儿”,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川,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能华犯盗窃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饶涛、张振亚、胡新波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波、吴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代理检察员姚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能华、饶涛、张振亚、胡新波、李波,被告人吴川及其辩护人李宏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乔能华先后伙同被告人饶涛、张振亚、胡新波等人,在宜昌市西陵区、伍家岗区等地采取破坏车锁等方式,实施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等作案8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707.60元,其中被告人乔能华作案8起,涉案金额28707.60元;被告人饶涛作案4起,涉案金额18361.10元;被告人张振亚作案3起,涉案金额12156.50元;被告人胡新波作案2起,涉案金额886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乔能华、饶涛在宜昌市东山村路宜通驾校2区门口,趁人不备,采取破坏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1停在该处的欧峰牌TDR208Z小龟王加长版电动车1辆。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1.80元。2.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乔能华、饶涛、胡新波三人在宜昌市白龙岗赵家湾社区居委会门前,采取破坏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严某福田五星牌FT150ZH-4D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76元。3.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乔能华、张振亚在宜昌市江海路万达广场旁的人行道上,趁人不备,采取破坏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新日牌电动车1辆。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4.90元。4.2017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乔能华、胡新波在宜昌市北山坡东方女子医院门前,趁人不备,用遗落在电动车上的钥匙,盗得被害人阳某澳柯玛牌S197型电动车1辆。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2元。5.2017年2月上旬,被告人乔能华、饶涛伙同他人在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嘉明花园1单元楼梯口,趁人不备,采取破坏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赵某1五星钻豹牌TDR065Z型电动车1辆。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9.80元。6.2017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乔能华、饶涛、张振亚在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嘉明花园3号楼前,趁人不备,采取破坏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1福田五星牌FT175ZH-2B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53.50元。7.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乔能华、张振亚在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运七酒店停车场内,由张振亚望风,乔能华采用钥匙套开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2星月神牌新中鲨超值版DM138型电动车1辆。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8.10元。8.2017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乔能华在宜昌市西陵区富裕街12号3单元楼下,趁人不备,欲盗窃停在该处一辆未上锁的五星钻豹牌TDR221Z型电动车。乔能华将电动车推到该单元门口准备骑走时,被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张某1发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振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元,被告人胡新波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能华、饶涛、张振亚、胡新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盗窃现场照片、购车发票、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1、赵某1、黄某1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2月,被告人乔能华在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尚书巷××室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乔能华在其家中,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陈某2吸食了少量毒品麻果。2.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乔能华在其家中,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何某吸食了少量毒品麻果与冰毒的混合物。3、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乔能华在其家中,提供毒品与吸毒工具,并与张某2一起吸食了少量毒品麻果。4.2017年2月14日晚,被告人乔能华在其家中,提供部分毒品及吸毒工具,与饶涛、胡新波、缪某、王某、赵某2一起吸食了少量毒品麻果和冰毒的混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乔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缪某、王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7年1月,被告人李波、吴川经商议,明知是盗窃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被告人乔能华购买了欧峰牌TDR208Z型小龟王加长版电动车1辆。之后,由李波联系买家,吴川将该车交付买家,出售了该电动车并获利。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971.80元。2.2017年1月,被告人李波、吴川经商议,明知是盗窃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被告人乔能华购买了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KBCHCBA8FX624071)1辆,后将该摩托车转卖给他人并获利。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607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波、吴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吴川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吴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微信照片截图、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乔能华、饶涛、张振亚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能华、饶涛、张振亚、胡新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能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波、吴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乔能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新波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乔能华在第8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能华、饶涛、张振亚、胡新波、李波、吴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能华、饶涛、张振亚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能华、饶涛、李波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亚、胡新波、李波、吴川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人饶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张振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胡新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6)鄂059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新波的缓刑宣告,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五、被告人李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吴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