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6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德才与李仁国、么站镇么站社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才,李仁国,么站镇么站社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533号原告蒋德才,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李仁国,男,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么站镇么站社区。住所地:威宁县。法定代表人杜超,系该社区主任。原告蒋德才诉被告李仁国、么站镇么站社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国、么站镇么站社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仁国是孤儿,2011年,李仁国被评为么站镇么站社区(原么站村)危房改造对象,但其不能自己修建住房,其建房由原么站村民委会代管。2011年6月9日,原么站村民委会将该危房修建承包给我,并签订了修建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修建住房为5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540元,总造价为27000元。房屋结构为:以新农村图纸建设,需抗震,设铁门、铝合金窗子。付款方式: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时由么站村民委会取款给我,房屋于2011年9月25日前修建完工,由么站村民委员会验收,验收后交给李仁国享有。2012年,原么站村民委员会对房屋进行了验收。从建房至今,我先后共收到了建房款17000元,现剩余10000元,但么站村民委员会需扣除475元,剩余9525元被被告李仁国于2016年取走。取走后被告李仁国以该房屋修建不合格为由一直未支付给我。现请求二被告支付我修建房屋款9525元。被告李仁国未作答辩。被告么站镇么站社区辩称:2011年6月9日,原告蒋德才与原么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修建李仁国家危房改造协议。房屋修建完工后,经原么站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并支付了原告前两批建房款,剩余10000元直到2016年才发放。由于前两届村民委会直到现在都没有移交相关手续,导致2016年排查2011年新农村建设时么站社区不知情,剩余的9525元建房款被李仁国领取,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德才、被告李仁国均系么站镇么站社区居民。2011年,李仁国被评为么站镇么站社区(原么站村)危房改造对象,因被告李仁国系孤儿,没能力自己修建住房,其建房事宜由原么站村民委会代管。2011年6月9日,原么站村民委会将该危房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并签订了修建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新农村图纸建设,修建房屋总面积为5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540元,总造价为27000元。房屋结构要求:抗震,安装铁门和铝合金窗子。付款方式: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时由么站村民委会将款项取出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前将房屋修建完工,由么站村民委员会验收后交给李仁国居住使用。2012年,原么站村民委员会对房屋进行了验收。从建房至今,原告曾先后共领取了建房款17000元,按协议约定,还需支付原告建房款10000元。2016年,被告李仁国将发放的建房款9525元取走。取走后被告李仁国以该房屋修建不合格为由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本院依职权对房屋所拍的照片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么站镇么站社区(原么站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属有效的建房施工合同,其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应按约定在农村危房改造款发放时,将建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李仁国非合同相对人,么站镇么站社区不应将建房款支付给李仁国,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么站镇么站社区按约定支付建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么站镇么站社区已发放给被告李仁国的建房款,被告么站镇么站社区可以另行主张,要求被告李仁国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么站镇么站社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德才建房款9525元;二、驳回原告蒋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么站镇么站社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