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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葆与被告阳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葆,阳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永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2民初1660号原告:朱葆,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阳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职务董事长。被告:张永忠,男,汉族,住本市盂县。原告朱葆与被告阳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朱葆诉称,2013年1月1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承诺很快归还。在此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4595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偿还本息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永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张永忠的住所地为本市盂县,被告阳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为本市盂县。故此案应移送至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