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谭青春诉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青春,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746号原告:谭青春,男,1980年2月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系原告前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23号。法定代表人:龙强华。第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饭店北楼零陵中路823号。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告谭青春诉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青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青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7月---2017年9月(2016年11月15日支付了半个月,2016年12月15日支付了半个月,2017年2月20日支付了一个月)期间13个月的承包经营费46800元(即3600元×I3个月);2、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收回经营权由原告经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号20110021-AO11),第三人将自己建设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29号金水湾城市广场商业裙楼内第1层AO11场地(5.0平方)租赁给原告,并由第三人统一委托被告经营,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缴纳了2012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共计88个月的租金48000元和房产及设施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92000元,2012年4月10日,在第三人统一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第五条及第六条约定:无论经营是否盈亏,被告每月15日都保证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费3600元,此款汇入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直到付满84个月止。按合同(2012年4月、5月、6月前三个月无承包经营费),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每月15日按时将原告承包经营费汇入,但到2016年7月开始,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又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了半个月,2016年12月15日支付了半个月,2017年02月20日支付了一个月承包经营费,此后再也没有汇入。被告已违反了法律,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且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0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号20110021-AO11),第三人将自己建设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29号金水湾城市广场商业裙楼内第1层AO11场地(5.0平方)租赁给原告,并由第三人统一委托被告经营,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缴纳了2012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共计88个月的租金48000元和房产及设施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92000元,2012年4月10日,在第三人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统一安排下,原告与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第五条及第六条约定:无论经营是否盈亏,被告每月15日都保证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费3600元,此款汇入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直到付满84个月止。按合同(2012年4月、5月、6月前三个月无承包经营费)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每月15日按时将原告承包经营费汇入,但到2016年7月开始,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付,在原告谭青春多次催促下,被告又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了半个月,2016年12月15日支付了半个月,2017年2月20日支付了一个月承包经营费,此后被告未再汇入承包经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应依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经营承包费,因此原告谭青春要求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2017年9月(2016年11月15日支付了半个月,2016年12月15日支付了半个月,2017年2月20日支付了一个月)期间13个月的承包经营费46800元(即3600元×I3个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违约不给付经营承包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青春与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二、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谭青春支付经营承包费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纯銮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诗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