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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马长周与张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周,张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陈文辉,东海县永和木材加工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843号原告马长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奎、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庭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46号。单位负责人王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被告陈文辉,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永和木材加工厂,住所地东海县平明镇大陈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连东路42号杰瑞创意产业园F2号楼。单位负责人孟宪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公司职员。原告马长周诉被告张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陈文辉、东海县永和木材加工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奎、陈永龙,被告张庭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被告陈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永和木材加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7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9时许,原告马长周乘坐马永富驾驶的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平明镇××与张庭山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陈文辉驾驶的苏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乘员多人受伤。东海县公安交巡警大队未做出责任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就是被告张庭山超车造成的。故被告张庭山负主要责任,其余各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庭山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文辉驾驶的苏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五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庭山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是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到我的车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没有给过原告钱,在交警队也没有交过钱。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张庭山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案多人受伤且未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庭对交强险限额下进行预留及划分。被告陈文辉辩称:1、原告方明知是载客违规仍然乘坐,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2、原告放弃对马永富要求赔偿金,应从赔偿责任中由马永富承担的部分做相应扣减;3、马永富明知是载货车辆仍载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陈文辉正常行驶在道路右侧且三轮车是在与面包车撞击后最后与正常行驶的陈文辉车辆相撞,撞击后才与陈文辉的车辆相撞,所谓的事故,实际发生与陈文辉缺乏关联性。陈文辉只是被动的被撞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陈文辉及木材厂的起诉。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与责任无法认定,本案为三车事故,应该经过法院核实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摊赔付,事故发生后苏G×××××号车辆未在我司报案,是否在我司投保及是否在保险期限限额内有异议,要求原告及被告陈文辉提供苏G×××××号车在我司投保单原件及涉案车辆是否与原告所乘车辆有直接接触,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我司要求原告提供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原件及用药清单,以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对于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0%-1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可以按照15元/天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给付,以上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马长周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性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涉案车辆的分摊。护理费应按照户口性质,马长周按照90元/天给付,马长周已经超过误工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的病案材料;医疗费和用药清单;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系城镇户籍性质;被告张庭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陈文辉驾驶车辆的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病案材料;医疗费和用药清单;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张庭山、陈文辉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9时许,在东海县房关公路平明镇关墩村路段,马永富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载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乘客,到平明镇××村去出丧事帮忙,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张庭山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过其车辆又刹车,马永富为躲避前方车辆,刹车不及,向左打方向,致使与陈文辉驾驶的苏G×××××号中型自卸货车及张庭山驾驶苏G×××××号客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上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东海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因无未予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由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庭山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因其超车导致后车躲闪不及,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其承担50%责任。马永富在发现前方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被告陈文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原告马长周明知其乘坐的系载货摩托车,非载客汽车,而仍乘车,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10%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委托,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四被告辩称对鉴定有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文辉驾驶的苏G×××××号中型自卸货车,其登记车主为东海县永和木村加工厂,被告陈文辉表示该车系其所有,挂靠在永和木村加工厂名下。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多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依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包括原告在内5人受伤,分别是马长周75672.57元(医疗费10912.8元);马兰周29924.93元(医疗费17316.53元)。马常之诉求为10118.88元(医疗费是5032.31元)、马长春诉求34537.58元(医疗费是24135.49元)、马长现诉求38095.32元(医疗费是25536.56元)。医疗费共计82933.69元。故交强险内医疗费份额均按比例分摊。被告陈文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东海县永和木村加工厂名下,依据法律规定,挂靠公司应与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海县永和木村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日×7日);残疾赔偿金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3500(5000元×70%);护理费6600.33元(40152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650.7元。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长周医疗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50%、精神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6600.33元×50%、交通费200元×50%,共计33298.96元。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长周医疗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50%、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600.33元×50%、交通费200元×50%,共计31798.9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776.4元(11552.8元×50%);被告陈文辉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2310.56元(11552.8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长周各项损失共计3907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长周各项损失共计3179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文辉与被告东海县永和木村加工厂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马长周各项损失共计231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长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庭山负担150元,被告陈文辉负担1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对于走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稳中有降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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