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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洋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洋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号白色索某托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常��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