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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蒋海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蒋海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6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61号。主要负责人:陈学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秀,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蒋海秀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蒋海秀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69.05元及截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1344.1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以不超过月2%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5日,被告蒋海秀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了卡号为62×××36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于2016年2月21日开始透支,2016年10月5日最后一次消费7元,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969.05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合计1344.1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69.0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截止2017年6月15日为1344.11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且以月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保全费113元,合计138元,由被告蒋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