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9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张玉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玉琴,陈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琴,女,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风,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琴、原审被告陈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玉琴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玉琴的颈部活动度受限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法院却驳回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质证申请;张玉琴电动车未通知定损,也未提供修理发票或物价局评估单,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承担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张玉琴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风未予答辩。张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医疗费6,3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33.50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345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陈风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玉琴医疗费6,3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33.50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345元计79,754.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张玉琴鉴定费1,950元;三、陈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琴代理费3,000元,与陈风已付的2,000元相抵,陈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张玉琴1,000元。四、张玉琴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上诉称张玉琴的颈部活动度受限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重新鉴定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新鉴定要件,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另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承担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认修理费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