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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三江物业与李小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三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小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872号原告:绵阳市三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法定代表人:李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该公司经理,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平华,该公司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小琼,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村民。原告绵阳市三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小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青平华与被告李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558元和滞纳金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潼川镇西外街某小区购得9幢1单元7楼1号房产并取得产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109㎡。被告在接收该物业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建筑面积首年0.35元/㎡,次年开始0.4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付款应根据欠费金额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31共欠物业费1558元,滞纳金667元。被告李小琼辩称,物业费是没有交,这是因为房屋屋顶漏水而原告一直不予处理,什么时候把漏水的问题解决了就给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琼在三台县潼川镇西外街某小区9幢1单元7楼1号拥有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9㎡。2015年5月31日,以三台县潼川镇某6-10号楼业主委员会为甲方,三江物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第一年0.35元/平方米·月,第二年即2016年6月1日起0.40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及楼道公用电费18元/年·户;物业服务费自物业移交(入住通知生效次日)开始计费,按年度每年一次性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无故拒缴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物业项目保修期满后,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单项单次大于200元的,甲方应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所占份额分摊到户列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江物业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起向三台县潼川镇西外街某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小琼因房屋屋顶漏水维修的问题,与三江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未交纳2015年6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服务费,经三江物业公司向李小琼催收未果。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三江物业公司颁发了质证等级为贰级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三江物业公司系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三江物业公司与三台县潼川镇某6-10号楼业主委员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签定《物业服务合同》后,三江物业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起为三台县潼川镇某6-10号楼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接受了三江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三江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度每年一次性交纳,故李小琼应当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17元(0.35元/㎡·月×109㎡×12个月+0.40元/㎡·月×109㎡×12个月+18元×2),而李小琼未按时支付,还应按约定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三江物业公司现主张滞纳金667元,未超过按约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三江物业公司主张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由于双方约定是按年度一次性交纳,而该年度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李小琼屋顶漏水,因三江物业公司未予维修而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辩解不能成立,屋顶漏水该谁负责维修,该谁承担费用,李小琼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三江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小琼给付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小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绵阳市三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17元,滞纳金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卿智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