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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魏红树、安徽奥成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魏红树,安徽奥成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974号原告:王伟,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良,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红树,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西县紫蓬旅游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奥成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魏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伟诉被告魏红树、安徽奥成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良,被告魏红树、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即18100元,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魏红树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击王伟驾驶停放在应急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的苏B×××××轻型普通车,造成王伟、张达东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红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红树驾驶车辆系物流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伟已产生医疗费28100元。被告魏红树、物流公司辩称,魏红树是物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果需要魏红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物流公司承担。另魏红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皖A×××××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三者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24日06时48分许,魏红树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皖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G42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31.50公里时,该车向右变向驶入应急车道内车头中部及右侧撞击在应急车道内的施工人员李玉山及停留在已经车道内由王伟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车尾(事故发生时王伟在车内),致苏B×××××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前侧碰撞路边护栏及应急车道内的施工人员马成安,碰撞后散落物品碰撞在高速公路边坡的施工人员张达东,造成李玉山、马成安当场死亡,王伟、张达东受伤,两车、护栏及车上物品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红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玉山、马成安、张达东不负事故责任。二、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魏红树系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由魏红树驾驶。三、王伟因本次事故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28100.06元。上述事实,由王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红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魏红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魏红树系物流公司员工,故相应责任由物流公司承担。关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8100元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考虑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其余部分予以预留。超出部分19100元,由物流公司赔偿70%即1337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伟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伟13370元,合计22370元。二、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2220元,由王伟负担451元,保险公司负担176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