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德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明,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明于2016年年末至2017年2月间,在被害人陈某承包的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新山村一社山林内,多次盗窃放倒的林木,总重4300公斤。经鉴定: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2,1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德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林权台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德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德明于2016年年末至2017年2月间,在被害人陈某承包的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新山村一社山林内,多次盗窃放倒的林木,总重4300公斤。经鉴定: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2,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德明将盗窃的林木返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德明供述。证实2016年年末开始,其经常到吉林市龙潭区崔屯村一组的一座小山上捡柴禾,每次捡一抱左右,去了能有六七次,捡回的柴禾一部分用来烧火取暖,剩下的均在柴禾垛子里。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承包了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新山村一社南山约52公顷,其在承包的山里种植灌丛林。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德明的自然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王德明家中搜查、扣押树木4300公斤,并返还给陈某。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德明辨认盗窃现场情况。6、林权台账。证实王德明盗窃树木的山系陈某所有。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从王德明家中扣押的硬杂木烧材价值人民币2,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明全额返还被害人财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王德明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王德明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明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冀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婉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