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6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989刘广道与王广艮、戴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道,王广艮,戴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989号原告:刘广道,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艮,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戴福华,女,1973年8月4日出生,住兴化市。原告刘广道诉被告王广艮、戴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艮、戴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借人民币5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广艮与被告戴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广艮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8月26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被告戴义茂进行担保。但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广艮、戴福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广艮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被告戴义茂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进行记载,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广艮与被告戴福华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的事实。本院认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广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依约还款。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广艮、戴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福华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广艮、戴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艮、戴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广道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王广艮、戴福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