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志明与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明,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776号原告:胡志明,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勤,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芳,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群贤路2069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9010518X。法定代表人:徐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明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勤、徐燕芳,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位于柯桥区××小区××号营业房中缺少的70.52平方米房屋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委托浙江世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对兴华小区48间营业房的拍卖活动,并以人民币342万元的价格拍得兴华小区第7幢115号建筑面积为267.16平方米的营业房。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浙江世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交纳拍卖佣金44837元(佣金以成交价的1.311%计算)。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就兴华小区第7幢115号的营业房买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按照兴华小区7-115号营业房267.16平方米的面积向被告支付房价款172万元,专项物业维修基金8015元。同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尾款170万元,后被告将该营业房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明显不足合同约定的267.16平方米。后经测绘单位测量,兴华小区7-115号营业房的套内面积为190.0332平方米,公摊面积为6.599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6.64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缺少70.52平方米。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主张,我们认为本次双方的商品房买卖是按套进行交易的,所以不存在面积差异问题,且拍卖的时候是以房屋现状进行交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原告参加由被告委托浙江世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举办的对兴华小区48间营业房产权的拍卖活动,并拍得兴华小区7#楼115室建筑面积为267.16平方米的营业房。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浙江世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交纳拍卖佣金44837元。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021783C2085983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买房屋为兴华小区第7幢0115号房,该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50年12月30日,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67.1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58.2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8.96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420000元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720000元,支付专项物业维修基金8015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700000元,被告将兴华小区第7幢0115号营业房交付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委托绍兴县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兴华小区进行面积计算,经测绘确认案涉营业房建筑面积共267.1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58.1986158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8.9668平方米。在被告将案涉营业房交付原告后,再次经绍兴市柯桥区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确认案涉营业房建筑面积共196.6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90.0332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6.5994平方米。案涉营业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兴华小区营业房产权拍卖会资料(含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拍卖清单、缴款账户明细表)、拍卖佣金发票、收款收据、兴华小区6-7号楼营业房分间(套)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等主要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而被告交付的案涉营业房建筑面积仅为196.64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267.16平方米不符,被告行为显属违约。被告辩称房屋交付发生面积错误系测绘公司造成,且案涉营业房交易是按套进行,不存在面积差异问题,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方,虽然房屋测绘系被告委托绍兴县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完成,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仍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面积履行交付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70.52平方米(267.16平方米(196.64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胡志明继续交付兴华小区第7幢0115号营业房的70.52平方米房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827元,减半收取6414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