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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纪艳华与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艳华,吴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4199号原告纪艳华,女,196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艳华与被告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博、被告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纪艳华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2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吴浩向原告纪艳华借款35000元。同月27日,被告吴浩向原告纪艳华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因原告纪艳华主张的债权发生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吴浩与原告纪艳华之女史婷婷于201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现原告纪艳华主张债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史婷婷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起诉状所述两笔债务均为民间借贷债权,自然人之间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原告纪艳华确实曾经向被告吴浩借款并支付过35000元,属确定发生的债权,但主张的200000元债权,没有向被告吴浩提供借款,该200000元债权不能成立,不能生效,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及相关利息,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A1欠条两份,其中2016年10月25日欠条,被告吴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0月27日欠条,被告吴浩虽认可其本人签字,但否认借款已实际交付,因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被告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原告举示证据A2案外人史婷婷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图),因该证据形式系手机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转款人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3原告向被告吴浩转账记录(手机截图),因该证据形式系手机截图,是否确为原告支付宝及微信账户无法核实,并且其中部分截图未显示原告信息及被告开户行或银行卡号,被告亦予以否认。综上,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4支付宝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手机截图),系史婷婷向案外人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5欠条两份,其中被告向史婷婷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浩向原告出具的65000元欠条,原告主张包含在证据A1的欠条中,但在被告否认的前提下,原告同样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并且在证据A1欠条中未作该65000元欠条已进行核账等说明,即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6史婷婷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征信记录(复印件),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7协议书、保证书,该证据系被告与史婷婷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有过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1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女史婷婷于201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处于维系之中,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女史婷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纪艳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于2016年3月24日,系被告结婚前为买车向原告所借。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愿意用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35000元,有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该借款真实存在,对此部分债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6年10月27日欠条记载的借款200000元,因被告否认收到借款,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诉请利息期间为借款日至起诉日(即催要日),属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艳华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纪艳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原告纪艳华负担4193元,由被告吴浩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