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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芳、肖勇与靳洪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芳,肖勇,靳洪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芳。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勇。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洪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刚。上诉人肖芳、肖勇与被上诉人靳洪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2006年9月20日承包方为靳洪青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九人,其中包括肖成畅、赵桂兰、肖芳和肖民一家四人。肖芳等四人并未丧失在明水乡平河子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情况下,相关土地、果树被征战,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肖芳等人是否依法应得到补偿。本案中,只有肖芳、肖勇主张权利,而肖成畅、赵桂兰是否主张权利,如主张权利,可否追加为本案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退还上诉人肖芳、肖勇。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