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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志先诉吕洪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先,杨亮,韩桂英,刘财,周春英,吕洪霞,吉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先,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亮,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英,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财,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春英,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洪霞,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小区B号楼。法定代表人:吕成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先因与被上诉人杨亮、韩桂英、刘财、周春英、吕洪霞、吉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追加周春英、华天公司为本案被告,驳回杨亮诉请。事实和理由:我从未授权任何人出售诉争房屋手续,周春英对此房无处分权。本案各被上诉人属恶意串通,侵害我的合法权利,杨亮并非善意取得并占有房屋,不受法律保护。杨亮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立仁对周春英卖房是明知的,周立仁到场并委托韩春英办理回迁安置相关事项,是对周春英卖房行为的追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华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其他各方均无任何关系,所办理的过户等手续,均按照程序和规则公开办理,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杨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6年9月5日杨亮与韩桂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确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华天佳苑湖西小区2号楼2单元3层19号房屋归杨亮所有,韩桂英、刘财、王志先、周春英、吕洪霞、吉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协助杨亮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韩桂英、刘财、王志先、周春英、吕洪霞、吉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1日,甲方(卖房人)周立仁与乙方(买房人)王兴珍签订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船营区的15.8平方米私产房屋以壹万叁仟伍佰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名为周春英,乙方处签名为王兴珍。甲方处签名为周春英所写,乙方处签名为刘财所写,实际购房人为刘财。购房款已给付周春英。2006年6月11日,甲方(拆迁人)吉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周立仁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编XXXX号:006112)。乙方将建筑面积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XXXX号为S110009254)的房屋,交给甲方拆除。甲方将坐落在落马湖二期改造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予以调换。合同甲方处盖有单位印章,乙方签名为周立仁,委托代理人签名为韩桂英。2006年9月5日,甲方韩桂英与乙方杨亮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北山街泡子70-3号A-55的动迁房票(原名周立仁),面积45平方米的一室一厅转卖给乙方,房价伍万陆仟元,房号为006112。该购房款于当日交付韩桂英。杨亮在交纳扩大面积费、物业维修资金等费用及验收房屋后,于2006年12月29日与吉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回迁2楼2单元19室交接手续,并实际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5月2日,吉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动迁户回迁证明记载:姓名:周立仁,拆迁位置:船营区北山街泡子70-3号,原房屋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安置地点:华天佳苑湖西小区2楼2-3-19,安置面积:44.19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房屋竣工年代:2007年,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3层。2013年5月,周立仁以补办相关手续的方式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周立仁,房屋坐落:船营区华天佳苑湖西小区2号楼2单元3层19号,登记时间:2013年5月8日,建筑面积:44.19平方米,所在层数:3,建成年份:2007,产别:私有房产,房屋取得方式:还迁。2013年12月1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对周立仁诉杨利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因周立仁于2013年12月16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准许周立仁撤回起诉。另查明,刘财与韩桂英原系夫妻关系。再查明,王志先与周立仁系夫妻关系,周立仁于2016年1月19日死亡,其继承人有配偶王志先、子女周红英、周玉红、周英华、周春英、周忠宝。2017年3月3日,经吉林省吉林市公证处公证讼争房屋由王志先继承,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向杨亮释明,杨亮撤回要求确认2006年9月5日杨亮与韩桂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和被告履行义务,协助杨亮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讼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财以王兴珍名义购买周立仁的动迁房票,而后与其妻子韩桂英又将此房卖给杨亮,以上所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杨亮实际履行了价款给付义务后,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杨亮作为买受人又缴纳了其他各种费用后并实际入住至今。虽周立仁称系其女儿周春英私自将其所有的房屋予以出卖,其系不知情,但结合庭审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判定,其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一是此房最初的出卖时间是在2005年,安置时间在2006年,距周立仁将此房到房产部门办理房证的2013年相差8年之久,如此长的时间内,周立仁作为房主对其房产不闻不问,亦未对还迁房屋占有使用,并未向实际占有人即杨亮主张权利,此不符合常理;二是周春英系周立仁女儿,据周春英陈述买卖讼争房屋时与周立仁共同生活,作为至亲,其代替年迈父亲处置房产符合生活实际情况,结合刘财的陈述曾接周立仁办理更名事宜等情况判断,可以认定周立仁对出卖讼争房屋是知情的。现讼争房屋已由周立仁办理了产权登记,但物权真实权利人应为杨亮。综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杨亮要求确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华天佳苑湖西小区2号楼2单元3层19号房屋归杨亮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华天佳苑湖西小区2号楼2单元3层19号房屋归杨亮所有。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王志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周立仁主张周春英出卖诉争房屋的行为其不知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是此房最初的出卖时间是在2005年,安置时间在2006年,距周立仁将此房到房产部门办理房证的2013年相差8年之久,如此长的时间内,周立仁作为房主对其房产不闻不问,亦未对还迁房屋占有使用,并未向实际占有人即杨亮主张权利,此不符合常理;二是周春英系周立仁女儿,据周春英陈述买卖讼争房屋时与周立仁共同生活,作为至亲,其代替年迈父亲处置房产符合生活实际情况,结合刘财的陈述曾接周立仁办理更名事宜等情况判断,可以认定周立仁对出卖讼争房屋是知情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诉争房屋虽已由周立仁办理了产权登记,但杨亮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价款给付义务,作为买受人又缴纳了其他各种费用后并实际入住至今,故物权真实权利人应为杨亮。综上,本院对杨亮要求确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华天佳苑湖西小区2号楼2单元3层19号房屋归杨亮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上诉人王志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