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奇旺、李书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奇旺,李书彦,张许,潘国省,刘瑞芳,张建,南阳英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奇旺,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彦,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许,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省,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芳,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审被告:南阳英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太山庙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695960904N。法定代表人:潘茂伍,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奇旺、李书彦、张许因与被上诉人潘国省、刘瑞芳及原审被告张建、南阳英东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奇旺、李书彦、张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减少赔偿数额217506.52元。事实和理由:潘留洋的户口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一审判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留洋的死亡赔偿金不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潘留洋的死亡赔偿金。潘国省、刘瑞芳辩称:潘留洋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留洋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南阳英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潘国省、刘瑞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致原告儿子潘留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59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18.25时许,张建驾驶自家所有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儿子潘留洋,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小庄中桥北头路段时,被自东向西驶入S231线、由安奇旺驾驶、装载挖掘机的无牌号平板货车撞翻,致潘留洋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安奇旺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进入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主要责任;张建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负次要责任;潘留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奇旺经公安机关支付给原告方2万元。安奇旺因本案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现押南召县看守所。受害人潘留洋,1986年1月出生;其曾是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机械学院2007059班级学生;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别非农业集体户口,登记日期2007年5月5日,住址南召县河东所高招学生集体户口41号,2007年5月签发。潘留洋大学就读后,多年来相继在广东、××、××、××等地打工,主要从事桥梁钢筋扎绑。潘留洋父亲潘国省1962年3月出生、母亲刘瑞芳1963年3月出生;其姊妹4人。本案的无牌照平板货车,原系南阳英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6月30日。2016年10月,安奇旺、李书彦、张许三人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后,安奇旺经介绍从南阳英东物流有限公司购得了本案的无牌照平板货车。安奇旺、李书彦、张许三人商议:由安奇旺负责操作挖掘机;拉挖掘机的车辆,三人租用安奇旺的无牌照平板货车,由安奇旺驾驶。安奇旺持C1D驾驶证。安奇旺未为无牌照平板货车投保交强险。另,张建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张建保留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向事故主要责任方请求的诉权,放弃对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权。为赔偿,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儿子潘留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损失应得到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双方无实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一、对潘留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潘留洋原系农村户口,因被高等院校录取而于2007年5月转为非农业集体户口(高招学生集体户口)。潘留洋大学就读后,多年来的工作地点虽不固定,但相继一直在外地的城市(镇)务工,非在农村从事农业耕种。总之,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民事赔偿精神。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为叙述方便,先计算原告方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为5446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关于刘瑞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丧葬费,2296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支持3人、7天、95.70元/天,为2009.70元。以上计569628.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安奇旺作为车辆所有人,系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持C1D驾驶证,却驾驶货车,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安奇旺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万元。安奇旺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万元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安奇旺负主要责任、张建负次要责任,两人均驾驶机动车,原告主张按7:3承担责任,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张建关于其承担的责任份额该由潘留洋均担的辩解,证据、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59628.10元,主、次责任7:3承担为321739.67元、137888.43元。《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无牌照平板货车,系安奇旺所有、由安奇旺和李书彦及张许租用,三人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1739.67元原告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1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法律强制规定了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一般所称的年检。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这属于广义上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除了报废车和拼装车之外,还有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等其他种类机动车。《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两点:转让行为的违法性和拼装车、报废车上路行驶的更大危险性。南阳英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原所有人(转让人),将超过检验有效期、属于禁止行驶的货车转让给安奇旺,宜对投保义务人安奇旺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之外的损失321739.67元,与车辆受让人(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奇旺赔偿原告潘国省、刘瑞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9万元(11万元-2万元);二、被告安奇旺、李书彦、张许共同赔偿原告潘国省、刘瑞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21739.67元;三、被告南阳英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奇旺、李书彦、张许共同赔偿的321739.67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建赔偿原告潘国省、刘瑞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37888.4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安奇旺、李书彦、张许、南阳英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50元,被告张建负担28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安奇旺、李书彦、张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潘留洋的户口属非农业户口,一审判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留洋的死亡赔偿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安奇旺、李书彦、张许关于死者潘留洋的户口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潘留洋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奇旺、李书彦、张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安奇旺、李书彦、张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