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民初7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陈文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陈文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4761U。负责人:杜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湧,男,系该行职工。被告:陈文明,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陈文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明偿付分期资金293000元、滞纳金918.80元、分期手续费1977.8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355.81元,之后的利息以293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分期资金之日止);2.判令农行永川支行有权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陈文明与农行永川支行签订了金额为293000元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陈文明以购买的凯迪拉克汽车作抵押。次日,农行永川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陈文明未偿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截止2017年3月17日,陈文明欠付滞纳金918.80元、分期手续费1977.86元及利息355.81元。陈文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陈文明向农行永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一至九十日(含)的,还款先后顺序为各项费用、利息、本金,逾期九十一日(含)以上的,还款先后顺序为本金、利息、各项费用。2016年11月23日,陈文明向农行永川支行申请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2016年12月14日,农行永川支行依据陈文明申请与其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对陈文明持有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293000元,用于陈文明在重庆欧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凯迪拉克汽车;陈文明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付款期数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分期手续费28128元,分期手续费分期支付;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陈文明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农行永川支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本金收取利息、复利等其他相关费用;陈文明以购买的凯迪拉克汽车作抵押担保;若陈文明未按期偿付分期资金、手续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农行永川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次日,农行永川支行依据陈文明授权向重庆欧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293000元。之后,陈文明未偿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截止2017年3月17日,陈文明欠付利息355.81元、滞纳金918.80元及分期手续费1977.86元。另查明,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由于陈文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即有权要求陈文明提前偿还分期资金,并请求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现农行永川支行请求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主张。陈文明以购买车辆作抵押,农行永川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该车辆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分期资金293000元、滞纳金918.80元、分期手续费1977.8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为355.81元,之后的利息以293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分期资金之日止);二、若被告陈文明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有权就车辆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陈文明负担(此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