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研、李淑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李研,李淑云,王永凤,刘玉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3359号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兴隆县。被告:李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被告:李淑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被告:王永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被告:刘玉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研、李淑云、王永凤、刘玉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维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