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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分局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分局,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07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胜利街程家村东巷矿机宿舍10号。法定代表人薛冬利,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双明,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煜,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彭村新区7号楼3单元302号。法定代表人杨生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亮,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郭长江,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分局(下称杏花岭执法分局)申请执行该局作出的并杏城执罚字(2017)第C001(B)-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杏花岭执法分局于2017年10月25日,以被执行人已经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杏花岭执法分局的撤回执行申请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