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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17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景红与周开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景红,周开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17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景红,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周开珠,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句容市。申请执行人周景红与被执行人周开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景红要求被执行人周开珠给付欠款2121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7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周景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2017年5月,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决定书等,但被执行人家中无人,以上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成功,之后电话告知被执行人限期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到庭、未能履行义务。3、2017年5月10日、6月16日,本院以本案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有存款账户十余个,已对有余额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由于冻结金额远小于执行标的,暂未委托外地法院对冻结存款实施扣划。4、2017年5月8日,本院委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7年5月10日,本院委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A×××××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经裁定查封,但该车辆系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故暂未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6、2017年5月,本院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2017年5月,本院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7年5月,本院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9、2017年6月12日,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周开珠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0、2017年10月,因被执行人周开珠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故该决定暂未能实施。11、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2121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0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庞 峰审判员 吴 岳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