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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执5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孟世华与高治明、袁兰英、张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世华,高治明,袁兰英,张珍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5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孟世华,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执行人:高治明,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执行人:袁兰英,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珍清,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孟世华与高治明、袁兰英、张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内0627民初58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治明、袁兰英、张珍清未返还申请执行人孟世华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125万元。申请执行人孟世华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高治明、袁兰英、张珍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治明、袁兰英、张珍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治明、袁兰英、张珍清至今未履行。经查,除法院扣留被执行人高治明的执行款外,被执行人高治明、袁兰英、张珍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孟世华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高治明、袁兰英、张珍清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孟世华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屈鹏飞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高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