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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董庆德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庆德,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金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庆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陆原,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宇,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系该单位职员。原审被告:张金才。上诉人董庆德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张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庆德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兆宇、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庆德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5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借贷人只是履行了借款合同本身的签字,但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在开卡、取款凭证上签字,也没有实际由本人亲自或授意过他人去信用社取款,上诉人对信用社把欠款本金5万元支付给谁、具体操作不知情,被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自己承担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直接履行全部手续并支付贷款,但当时信用社称没有钱了,让上诉人回去等,之后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通知而认为借款合同没有通过,现在出现的5万元贷款上诉人不能接受。被上诉人称签订借款合同的两个月后和第三年时偿还过利息10元和5000元,但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偿还过。一审判决中没有说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了哪些证据,不符合规定。上诉人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从保证人张金才处得知后在开庭日期去法院说明情况但迟到了,到法庭后该案已缺席审理完毕,上诉人失去了答辩举证的权利。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经过合法传唤,一审缺席判决符合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钱打到被上诉人账户,请求维持原判。张金才未提交答辩意见。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庆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余下利息,并要求张金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董庆德承担。一审法院对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庆德、张金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董庆德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金才提供担保,故对此笔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庆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董庆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之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004‰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4‰计算,另加收30%(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5,010元);上述款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金才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董庆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庆德承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其本人签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虽然上诉人董庆德否认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贷款5万元,但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有其签字,借款凭证对接受贷款的卡号亦有约定,故被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该账户发放贷款表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虽然上诉人董庆德抗辩其未收到涉案贷款,也未实际使用贷款,而是案外人使用了该贷款并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借款人为上诉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问题并不影响借款人还款义务的承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9日两次向董庆德送达过开庭传票,故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未向其送达传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庆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董庆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