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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廖志喜与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志喜,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喜,男,1944年9月23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秦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福,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志喜因与上诉人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廖家冲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志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上诉人廖家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秦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志喜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廖志喜与廖家冲村委会之间已经形成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二、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地方性法规及村规民约进行分配。三、廖家冲村委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是廖家冲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廖家冲村委会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请二审法院支持征收农村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都一并归廖家冲村委会所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志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廖志喜开垦至征收2016年10月份之前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廖志喜所有是错误的。廖家冲村委会针对廖志喜的上诉辩称:一、廖志喜是原5生产队村民,而开垦地系原4生产队,故争议地中廖志喜的征收款和补偿金理应归答辩人集体所有。二、廖志喜没有争议地的承包协议或承包经营权证,不受法律保护。三、1993年《凤凰县三拱桥乡对垃圾场原四、五、六、九与七生产队山界分成纠纷的处理决定》已经明确各生产队之间的界限,争议地属于原4生产队和全体村民所有。廖志喜针对廖家冲村委会的上诉辩称:一、该份上诉状不是廖家冲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村委会提交的答辩状中,廖家冲村委会没有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吴秦贺没有签字。二、廖家冲村委会上诉状中提到的第二项上诉请求突破了一审的诉争请求。三、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三拱桥乡的处理决定,村委会方在一审时并未当作证据提交,该处理决定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廖志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共计8411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廖志喜是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2组村民。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该村对田地山林依法进行了发包,但该村2组(原老四队)部分山林未进行发包。承包初期,对位于廖家冲“五龙山(地名)”的一块叫“大茶坪”的面积2.857亩的未发包山林地,部分村民进行了短期垦荒种植后不再管理,原告廖志喜接着开垦管理至被征收前,但一直未办有土地或山林使用证,亦未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0月,湘西经济开发区依法对廖家冲村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进行了补偿。其中原告廖志喜管理的2.857亩林地中的1.832亩被依法征收,补偿款总额为84110.78元,其中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到户金额为56630.78元,青苗及地上部分附着物包干补偿27480元。补偿款到位后,原、被告为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2017年元月20日,经凤凰县筸子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对争议地是否形成承包合同关系;2、如何分配被征收的1.832亩争议地补偿款84110.78元。针对焦点1,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方是通过除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的承包界定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且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应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进行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本没有进行过协商,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只是在现实中,被告对原告实际开垦耕作争议地的行为一直未持反对意见,持默认态度。针对焦点2,既然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被告对原告开垦耕作争议地的事实采取默认态度,那么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归原告所有。综上,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实际开垦耕作被征收争议地的事实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委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支付给原告廖志喜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27480元;二、驳回原告廖志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元,减半收取951.5元,由原告廖志喜承担600元,被告廖家冲村民委员会承担351.5元。在二审中,上诉人廖志喜向本院提交有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与廖志喜诉争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也没有留存任何土地征收补偿款;第二组证据:龙金贵、龙老妹、廖自生、廖志针证明四份,拟证明土地征收补偿款争议地系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作为鼓励村民养猪的饲料地,鼓励村民承包耕种,廖志喜是基于这一政策和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的认可来承包耕种的。廖家冲村委会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份证据缺乏客观性,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无效证据。廖家冲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凤凰县原三拱桥乡人民政府对廖家冲村四、五、六、七、八、九生产队山界分成纠纷的处理决定,拟证明第一,村委会1993年12月15日就已经封山,不准任何村民进山开垦土地;第二,廖志喜是第五生产队村民,去第四生产队开挖封山林是违法行为。廖志喜质证意见:该份证据1995年就已经存在,不是新的证据,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对于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与村委会方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地是否发包给廖志喜,廖志喜是否取得诉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诉争地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归谁享有。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廖家冲村委会认为并未将诉争地发包给上诉人廖志喜,上诉人廖志喜也未有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对诉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廖志喜认为,自己虽没有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但其系开垦饲料地,属于除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对于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其他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界定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且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应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进行约定。本案廖志喜与廖家冲村委会之间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过协商,廖志喜通过开垦使用土地,并不是法律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因廖家冲村委会与廖志喜之间未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廖志喜为取得诉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廖志喜开垦土地种植油桐树,故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应归廖志喜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志喜和上诉人廖家冲村委会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上诉人廖志喜承担951.5元,由上诉人凤凰县筸子坪镇廖家冲村村民委员会承担95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光福审判员  曾浩恒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