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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舒宏与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刘文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宏,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刘文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330号原告:舒宏,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8号宏明商厦207室。法定代表人:胡世东,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琴,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红,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舒宏与被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刘文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12日,被告鑫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月21日,本院作出(2017)川1622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鑫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川1622民初13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刘文红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四川省能投盐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就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I标段(第三次)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经被告刘文红介绍,与被告鑫顺公司进行合作以获得该工程。原告与被告鑫顺公司约定,由原告负责缴纳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若被告鑫顺公司未中标则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6年3月28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转入被告鑫顺公司账户,后由被告鑫顺公司负责投标,但最终被告鑫顺公司并未中标。2016年4月22日,四川省能投盐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退还至被告鑫顺公司账户上,而二被告相互串通,由被告鑫顺公司直接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退还至被告刘文红指定的账户上。原告发现后多次进行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鑫顺公司辩称,被告鑫顺公司在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过程中都是与被告刘文红进行接洽,被告鑫顺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持有委托书的被告刘文红也是符合常理的,被告鑫顺公司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获得不当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鑫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红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招标文件复印件、网络招标公告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书》、《情况说明》、律师函及快递回执等证据。被告鑫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被告刘文红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鑫顺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实在整个投标过程中被告鑫顺公司都是与被告刘文红进行合作。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刘文红实际参与了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I标段(第三次)的投标事宜,二被告之间的相互联系较为密切;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刘文红系本案所争议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所有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案外人四川省能投盐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就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I标段(第三次)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为参与该工程,经被告刘文红介绍,与被告鑫顺公司进行合作并由原告负责缴纳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3月28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鑫顺公司的财务人员张琼英的账户,后由被告鑫顺公司负责将上述2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但最终被告鑫顺公司并未中标。2016年4月22日,案外人四川省能投盐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成都银行新南支行将上述20万元退还至被告鑫顺公司账户。被告鑫顺公司收到退还的上述20万元的当日,被告刘文红单方面向被告鑫顺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上载明:“2016年3月26日,大面山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一标段投标保证金贰拾万元整由舒宏账户转入贵公司财务张琼英招行账户上,由于舒宏现已出国,请贵公司将保证金退还至刘超琼账户上……。所出现的一切责任由我负责。委托人:刘文红2016.4.22”。被告鑫顺公司根据该委托书将上述20万元转入被告刘文红指定的案外人刘超琼账户。2016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鑫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鑫顺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就退还工程保证金相关事宜进行书面回复,并立即退还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6年8月8日,被告鑫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上阐述的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在被告鑫顺公司利用原告所有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进行投标未果后,被告鑫顺公司理应将上述20万元及时退还给原告。在被告鑫顺公司得到案外人四川省能投盐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没有及时退还给原告时,被告鑫顺公司已然获得不当利益,原告与被告鑫顺公司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鑫顺公司之间就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期限及利息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刘文红的责任问题。虽然二被告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但是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串通欺骗原告的行为;同时,被告刘文红利用存在严重瑕疵的《委托书》从被告鑫顺公司处套取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行为明显不正当,二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应当由被告鑫顺公司向被告刘文红另行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红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宏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舒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林人民陪审员  田建明人民陪审员  秦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