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与甘功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甘功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399号原告: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更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3173930B。法定代表人:高传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功银,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功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功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功银返还原告55000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损失至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甘功银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购房户黄传英、孙常梅分别于2016年9月3日和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缴纳了用于购买利川市谋道镇博云中央广场的购房款和房屋封房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但被告却擅自占用该笔款项,经过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认账不付。被告甘功银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求职信息表,工资表,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由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6年6月9日,原告聘请被告为其销售经理。2016年7月11日,案外人孙常梅欲购买原告开发的利川市谋道镇博云中央广场房屋,于当天向被告缴纳房屋封房金5000元,被告收到该5000元后其作为收款人向案外人孙常梅出具收条:利川中央博云广场收到孙常梅封房金5000元。2016年9月3日,案外人黄传英欲购买原告开发的利川市X镇X广场房屋,于当天向被告缴纳房款50000元,被告收到该50000元后其作为收款人向案外人黄传英出具收据:兹收到黄传英交来6栋2单元9层3号房屋款5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2笔款项后没有将该2笔款交给原告。原告将孙常梅交付给被告的5000元封房金退还给孙常梅。黄传英购买了原告的房屋,黄传英交付给被告的50000元已经抵扣房屋价款。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将收取的房款或封房金不交付给原告而据为己有,被告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退还给案外人孙常梅5000元,黄传英交付给被告的50000元已经抵扣房屋价款,因此原告收到了损失。综上,被告取得5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致己方受损害,故被告取得5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部分,依照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既然本案中不当得利的原物为金钱,其孳息依照公平原则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损失至偿还之日止以及被告甘功银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功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5000元从2016年7月11日开始计算,50000元从2016年9月3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功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