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范德胜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胜,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458号原告:范德胜,男,汉族,1941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电信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XX,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模范街***号。原告范德胜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胜诉称,被告系原告同学的学生,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德胜现金185000元,该款于2012年3月底还清。”2015年11月26日借条载明:“经协商,2016年6月份还5万元,余下部分12月底之前还10万元,还余3万五千元争取在2016年底还,如还不清,在2017年6月之前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85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范德胜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分多笔共向李伟出借185000元,其中2008年至2011年以现金支付方式向李伟提供借款35000元;2011年1月13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8月29日、2012年1月4日分别以银行转款方式向李伟提供借款2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李伟于2012年1月4日向范德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德胜现金185000元,该款于2012年3月底还清。”2015年11月26日,因李伟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李伟在借条上注明:“经协商,2016年6月份还50000元,余下部分12月底之前还100000元,还余35000元争取在2016年底还,如还不清,在2017年6月之前还清。”因李伟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还款,2016年7月28日,李伟又向范德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从2010年至2011年共计向范德胜借款累计185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由于未按约定还款,我尽量于2016年底至2017年6月底还清。”因李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范德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伟多次向范德胜借款,且在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具承诺重新约定还款日期,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合法有效。李伟在收到范德胜的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范德胜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故范德胜有权根据《借条》的约定要求李伟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范德胜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德胜归还借款18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范德胜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