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欧阳鹏诉郴州市德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鹏,郴州市德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081号原告:欧阳鹏,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郴州市德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延伸段东侧金苑阁一层204号。法定代表人:曹俊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东,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鹏与被告郴州市德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鹏、被告德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6年4月和5月工资23030.54元,2012年9月到2016年5月经济补偿金46061.08元。共计69091.35元。被告德豪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在郴州中级法院(2017)湘10民終91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处理过了,一事不再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中院调解书中了结,原告也是自己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的,不存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德豪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二类机动车维修、汽车美容服务、汽车零售配件销售的企业单位。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机电岗位工作,保底工资8000元/月,实际以考核提成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德豪公司)对乙方(即原告欧阳鹏)的个人资料,未经乙方的同意,不得公开和泄露。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1.技术信息:技术信息的范围一般包括技术方案、维修方法、工艺流程、技术指标、图纸、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等。2.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一般包括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源、劳动报酬、进货渠道、产销政策、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3.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协议约定对外应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等。”第二十四条第7项约定:“乙方离职后贰年之内不得在郴州从事或经营奔驰、宝马、奥迪车的维修、保养服务行业,否则乙方自愿按乙方在甲方年工资的三倍支付给甲方作赔偿费。”第二十九条手写补充约定:“根据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第7项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的二年之内,甲方每月需支付1000元经济补偿金给乙方,乙方违反约定需按该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5年3月、4月、10月、11月份工资分别为12658.5元、10589.5元、12482.6元、11823.6元。2.2016年5月4日,欧阳鹏向德豪公司书面申请离职,并于同年5月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原告欧阳鹏的离职交接表中欧阳鹏所在部门为机电组,职位为组长。2016年5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经济补偿金。3.2016年5月20日,欧阳鹏与郴州伟恒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职位为专职司机,基本工资为1700元。欧阳鹏在郴州伟恒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领取2016年6月、7月、8月、9月份工资为2600元、2600元、3000元、3000元。4.郴州市苏仙区德宝行汽车技术服务中心系由郭涛个人于2016年5月1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的个体工商户。郭涛曾于2016年3月27日至5月6日期间就职于永州市德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德宝行汽车技术服务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与原告欧阳鹏的妻子蒋玉荣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蒋玉荣在该中心从事收银及仓库采购工作。原告欧阳鹏于2016年6月1日租赁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锁石桥社区4组的房屋居住,该房屋紧邻郴州市苏仙区德宝行汽车技术服务中心东面。原告欧阳鹏在郴州伟恒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德宝行奔驰宝马奥迪专修欧阳鹏”的微信名称为郴州市苏仙区德宝行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进行宣传,并为该服务中心招揽客户。5.2016年9月14日,德豪公司与欧阳鹏关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劳动争议一案,经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德豪公司要求欧阳鹏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27435元的请求。6.2016年9月26日,德豪公司不服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湘1002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阳鹏支付德豪公司违约金142662.60元。欧阳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原、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上诉人欧阳鹏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郴州市德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上诉人欧阳鹏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郴州市德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户名:曹俊霖,卡号62284808111235438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同心分理处);被上诉人郴州市德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支付上诉人欧阳鹏2016年4月份、5月份工资;二、如若上诉人欧阳鹏有任何一笔逾期未履行,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三、上诉人欧阳鹏于2018年5月6日之前不能从事宝马、奔驰、奥迪等车辆维修、保养服务;四、被上诉人郴州市德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郴州市中级法院为此制作了(2017)湘10民终913号民事调解书。7.在诉讼期间,原告欧阳鹏向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德豪公司支付其2016年拖欠工资11515.27元、支付2016年4月工资双倍赔偿金23030.54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92122.16元、补交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共计13个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6月13日,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郴开劳人仲案裁字第(20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工资人民币陆仟伍佰叁拾柒元肆角(小写¥6537.4)。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7年6月16日将裁决书送达给了欧阳鹏及德豪公司。欧阳鹏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获得,接受人想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否已于2017年6月29日在郴州市中级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时一并处理完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2017)湘10民终91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被上诉人郴州市德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支付上诉人欧阳鹏2016年4月份、5月份工资”,该事项正是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而在本院(2016)湘1002民初3030号民事诉讼中,德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欧阳鹏支付违约金,可见(2017)湘10民终913号调解范围已超出了德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将郴开劳人仲案裁字第(2017)2号仲裁裁决书的受案范围一并纳入了该案的调解范围,双方均同意“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二、2016年5月4日,欧阳鹏向德豪公司书面申请离职,并于同年5月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德豪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德豪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已通过转账支付了1000元经济补偿金给欧阳鹏。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但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