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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35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2年级文化,无业,租住泰兴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因抢夺于2011年11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21时许,在泰兴市黄桥镇铭都商务宾馆门口,因债务纠纷与丁某1发生口角,后持刀将丁某1的左手手臂及后背戳伤。经鉴定,丁某1左上臂外侧及左侧背部创,构成轻伤二级;左肩背部及左侧背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丁某2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沈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晖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