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翟士海、王志花等与饶久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士海,王志花,饶久兴,饶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023号原告翟士海,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王志花,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饶久兴,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饶海龙,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翟士海、原告王志花与被告饶久兴、被告饶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士海、原告王志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久兴、被告饶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饶海龙、饶久兴作为共同借款人欲向我夫妻二人借款人民币750000.00元(实际借款500000.00元),原告王志花、翟士海于2016年10月1日前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饶海龙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支付利息130000.00元,合计金额63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借款协议上的金额为750000.00元,实际为500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申请书一张及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分四笔一共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被告饶久兴、被告饶海龙与原告翟士海、原告王志花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被告饶久兴、被告饶海龙)向甲方(原告翟士海、原告王志花)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借期为6个月。每月乙方向甲方付利息壹万伍仟元,乙方在每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二、乙方同意将其欠甲方借款柒拾伍万元于2017年4月1日全部支付甲方,如乙方未按前述期限支付借款,乙方应按每日向甲方支付3%的违约金。”二原告共分四次向二被告转款人民币合计500000.00元,分别为2016年9月22日,原告王志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6)向被告饶海龙(卡号:62×××54)转账人民币70000.0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王志花通过北京银行(账号:62×××39)向被告饶海龙(卡号:62×××54)汇款人民币130000.00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王志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73)向被告饶海龙(卡号:62×××54)转账人民币200000.00元;2016年10月1日,原告翟士海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7)向被告饶海龙(卡号:62×××54)转账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如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饶久兴、被告饶海龙向原告翟士海、原告王志花借款并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二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以法定为准。两次公告费用总计560.00元,有汇款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久兴、被告饶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士海、原告王志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翟士海、原告王志花支付公告费560.00元。二、驳回原告翟士海、原告王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合计14620.00元,由被告饶久兴、被告饶海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