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沧海、张芹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沧海,张芹,马登丰,羊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沧海,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芹,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登丰,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审被告:羊昌林,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中国银行对面)。再审申请人王沧海、张芹与被申请人马登丰、原审被告羊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23民初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沧海、张芹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为被申请人马登丰向申请人王沧海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因王沧海于2004年7月5日借款至今未还,虽然暂已于07年8月29日结算未还共计欠款等,固原借据暂时由我保管,特此说明。马登峰07.8.29”。先前该“说明”丢失,现在又找到了,因此该证据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2004年7月5日的借据至今还掌握在被申请人的手中。二、被申请人庭审中所述自相矛盾,疑点重重。在开庭笔录的第38、39页和第41页记叙中可以看出矛盾点。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特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马登丰辩称:王沧海的再审申请书陈述的内容都不是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相符,王沧海说我逼迫他打借条应当举证证明。“说明”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我主动出具“说明”,出于道德良心。王沧海先说丢失,后又找到了“说明”,作为新证据提交,他是在有意隐藏证据。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应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审查过程中,马登丰当庭提交申请人王沧海出具的2004年7月5日原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登峰人民币叁萬元正(¥30000.00),借款期6个月,月息500.00元,季度结息,(如有违约由担保人负责一切)据王沧海04.7.5。同意担保,羊昌林04.7.5。”该证据经王沧海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王沧海、张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再审的理由,故王沧海、张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沧海、张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建中审判员 苏 兰审判员 郑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