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学艺与叶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艺,叶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951号原告:吴学艺,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村民,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叶万福,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村民,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吴学艺与被告叶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艺、被告叶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二十天内返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给原告,并判令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及被告自愿承担的违约金、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见借据)。借款到期后一直追被告还钱。但被告只是推拖,约定5月1日前还清又没有还,最近打电话给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听,无奈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借据填写好之后,被告亲笔在借据借款人处签上姓名,捺上指模,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充分。但被告不守信用,追他还钱一拖再拖。对违约金和利息由法院判决,判多少收多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叶万福辩称:2016年9月29日,我和邓进林一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我和邓进林每人借10000元,原告预先扣了1600元的利息,实际只拿了原告18400元,我和邓进林一人拿了9200元;三人口头约定按月息8分计算,即每个月1600元,利息全是我每月交给介绍人黄志勇代收的,交到了2016年12月后,就另外签了一份借据,即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该份借据是以我个人名义借的,仍是口头约定8分息,即每月1600元,也是三个月借款期限,我按期按时支付月息1600元给原告直到2016年5月份。之所以签订本借据是因为上一个借据到期时候,我没有钱偿还,所以再签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8日,叶万福填写了一份《借据》给吴学艺收执,内容如下:“借据,本人叶万福(捺指印)(借款人)因资金转周不足,现向吴学艺(出借人)借人民币贰万(捺指印)元整(20000)(捺指印),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于2017年3(捺指印)月28(捺指印)日前还清借款,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叶万福(捺指印)身份证号码:。借据出具时间:2016年12月28日”。庭审时,叶万福承认上述借据是其签名和书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的,并捺指印;吴学艺称叶万福向其借钱时候,其没有收过利息,这张借据确实是续签的,但一直都是借给叶万福一人;叶万福是没有钱偿还,所以就续签的。吴学艺不清楚叶万福和黄志勇的关系,这20000元是吴学艺当场给黄志勇的,也看着黄志勇亲手将这20000元交给了叶万福。黄志勇是一位老师,是原告老婆的老师,介绍叶万福和邓进林给原告认识的,也是他叫原告借钱给他们的。邓进林借的钱已另案起诉了。叶万福称有转账利息给黄志勇的转账记录,但不知道黄志勇有没有给钱吴学艺,吴学艺则称没有收到黄志勇或叶万福支付的任何利息或本金,请求偿还本金和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从借款日2016年12月28日计起至还清日止,不请求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以上事实,有借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学艺诉称被告叶万福欠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叶万福签名捺指印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吴学艺与被告叶万福之间的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吴学艺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0000元利息,本院调整从逾期之日(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0000元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叶万福称其与邓进林共同借款,实际只借到18400元,且已经按月息8分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等辩解,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万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吴学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叶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宇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