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柏云、柏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云,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元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云,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债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贺东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清,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元波,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上诉人柏云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柏云于2017年10月25日以自愿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解决借款纠纷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柏云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柏云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柏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