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湘0281民初2744号李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744号原告:李某。被告:汤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81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时止)。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汤某某在上海从事防水业务。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5日,汤某某在原告所经营的上海金利防水材料店购买防水材料。截至2016年2月6日,汤某某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39000元,汤某某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2016年过年前,汤某某再次付款900元,余款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汤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汤某某、何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参与庭审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1,欠款及购货记载内容明确具体,彼此互相印证,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系居民户籍资料,上载身份信息经核实无误,从信息显示可以证实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在上海经营防水材料店,被告汤某某在上海从事防水业务。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汤某某在李某处购买防水材料,采用的交易方式是先由原告供货,后不定期结账。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汤某某累计拖欠李某货款239000元,汤某某向李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某人币贰拾叁万玖千元正属实(239000.00元)”,另载明:“此款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收息按月息1分计算”。结算当日,汤某某偿还本金9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还款内容。此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本息。另查明,被告汤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应原告李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湘0281民初2744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汤某某、何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238100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做出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汤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作双方买卖合同的延续,汤某某应按结算内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结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李某可以随时催告汤某某付款,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作已经完成了对汤某某的催告,现汤某某仍未履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算双方同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和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彼此冲突,约定不明,应视作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但根据文本原意推断,结算双方达成了自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合同合意,原告主张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某某、何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何某某支付欠款238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欠款238100元;二、被告汤某某、何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未付清的欠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财产保全费1715元,由被告汤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洋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