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裕华与段柏阳、肖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华,段柏阳,肖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祝龙,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南充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789号原告:李裕华,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南,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柏阳,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肖利军,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东路7号。负责人:郭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男,1984年8月2日出生,系被告员工。被告:祝龙,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岳县。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万丰花园7幢3单元306号。负责人:张珍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系被告员工。被告:南充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万丰花园7幢3单元306号。负责人:张珍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系被告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南,被告段柏阳,被告肖利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东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龙、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通公司)、南充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9327.99元及转院交通费900元,合计100227.99元;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段柏阳、肖利军的答辩意见:原告已就本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依法作出(2016)粤0606民初215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原告的用人单位垫付并向社保部门报销,原告现又就该医疗费用部分向各被告主张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升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T×××××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东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了车辆维修费54294.4元(其中依交强险赔偿1695元,依商业险赔偿52599.4元)。被告还根据(2016)粤0606民初21518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赔偿款50462.15元。另外,根据(2017)粤06民终7732号民事判决,被告还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另一受害人王玲玲的亲属赔偿69718.7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381106.22元。经过上述赔偿之后,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仅剩余124.15元(122000元-50462.15元-1695元-69718.7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仅剩余66294.38元(500000元-52599.4元-381106.22元);3.(2016)粤0606民初21518号案件已就原告的全部损失作出了判决并已生效,原告已获得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在该案中已陈述医疗费已由用人单位全部垫付并报销,原告本人没有支出过该费用,不存在该项损失。被告恒通公司、天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川R×××××号牵引车和R1299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邹显林。邹显林将上述两车挂靠在恒通公司和天运公司,恒通公司和天运公司不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不享有该车运营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川R×××××号牵引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应当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肇事车辆川R×××××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2016)粤0606民初21518号案件中没有主张医药费,并当庭表示其受伤符合工伤情形,医疗费部分已向社保部门申请理赔,因此,请求法院查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药费是否已获得社保理赔;如该费用需由被告赔偿,被告需向原告及另外一名受害人王玲玲的家属进行赔偿,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仅剩余额124.15元,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1时13分许,在S43广珠西线高速K34+700M处,被告段柏阳驾驶粤T×××××号货车,因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该货车碰撞前方同向在最左侧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粤T×××××号轿车,粤T×××××号轿车左后角再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后失控向右又再碰撞右侧波形防护栏。随后,被告祝龙驾驶川R×××××号牵引车牵引川R×××××号挂车从右侧车道行驶至又再次碰撞粤T×××××号轿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粤T×××××号轿车上的乘客王玲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段柏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王玲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新容奇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头双肺创伤性湿肺、急性颅脑损伤,右耳挫伤。该院建议尽快到外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8月19日,原告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日出院。另查明,被告段柏阳驾驶的粤T×××××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升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肖利军。被告祝龙驾驶的川R×××××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恒通公司,川R×××××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运公司,川R×××××号牵引车及R1299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邹显林。再查明,原告李裕华就本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21518号,原告在该案中对于医疗费用的损失仅主张了其在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016)粤0606民初2151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升支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各为50462.15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升支公司赔偿的车辆维修费54294.4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695元,商业险中赔偿52599.4)。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王玲玲(死亡)的近亲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升支公司依交强险赔偿69718.7元,依商业险赔偿381106.22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依交强险赔偿69718.7元,依商业险赔偿256188.38元。经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8942.99元。后由于病情严重,原告被转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90385元。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转院产生交通费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227.99元,原告未在(2016)粤0606民初21528号案中主张,各被告亦未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社保部门以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不符合社保赔偿的相关条件为由不予理赔,并已退回原告的各项医疗费原始凭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并未从社保部门获得赔偿,原告请求各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段柏阳驾驶的粤T×××××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东升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祝龙驾驶的川R×××××号牵引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升支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各剩余124.15元,两保险公司各自赔偿124.15元给原告;剩余的损失99979.69元(100227.99元-124.15元-124.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升支公司依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985.78元(99979.69元×30%),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升公司已依商业险另案赔偿了原告及王玲玲的亲属的损失,其仅应在商业险剩余的赔偿金额66294.38元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金额3691.4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段柏阳操作不当及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车辆所引起,段柏阳作为侵权人,肖利军作为车辆所有人,根据各自原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段柏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当向原告赔偿2584元(3691.4元×70%),被告肖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当向原告赔偿1107.4元。由于被告祝龙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依商业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29993.90元(99979.69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李裕华赔偿124.15元,依商业险向原告李裕华赔偿66294.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李裕华赔偿124.15元,依商业险向原告李裕华赔偿29993.90元;三、被告段柏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裕华赔偿2584元;四、被告肖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裕华赔偿1107.4元;五、驳回原告李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2.28元(由原告李裕华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负担7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346元,被告段柏阳负担30元,肖利军负担1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清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