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10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赵朝伟与李黄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伟,李黄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初10180号原告:赵朝伟,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董云,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黄圣,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7988732A。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负责人:关永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朝伟与被告李黄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李黄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1日,被告李黄圣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北2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玉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黄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44530元。豫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共计30362元。被告李黄圣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李黄圣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黄圣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黄河路交叉口北2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玉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黄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云无事故责任。为确定豫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共同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委托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豫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0362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豫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黄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豫J×××××号车辆的损失价值已经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为303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朝伟车辆损失30362元。二、驳回原告赵朝伟对被告李黄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